今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部署开展了取保候审突出问题专项督察行动。各地在查找问题、抓整改、强化责任、建章立制等方面均取得了实效,特别是笔者所在昆明市制定完善了一系列工作制度和机制,固化专项督察工作成果,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今年11 月下旬,公安部取保候审突出问题专项督察工作检查组对昆明市进行第二轮集中检查,专门就取保候审的相关情况与基层检察官、法官、律师等进行了座谈交流,并提出了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种交流探讨的形式,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真知灼见,全面反映了基层执法的实际情况和面临的困难,颇受基层执法者和司法工作者的欢迎。笔者也应《昆明公安法治》编辑部的邀请,从律师的角度就取保候审存在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供一线司法部门干警在工作中参考。
一、在不同诉讼阶段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取保候审决定
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依法阅卷时常发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采取取保候审后,当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移送法院起诉时,法检两院存在沿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采取的取保候审的现象;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甚至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后再移送案件。这种“一保到底”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规定,是值得讨论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违法律的规定。理由主要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号)第一百二十七条〔5〕、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 号)第一百五十条〔6〕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39 号)第二十二条〔7〕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作为受案机关的检察院或法院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那就意味着,是在这一诉讼阶段由有权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主体根据诉讼阶段来考虑是否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而之前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已采取的取保候审只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期限还未届满,尚在取保候审期间内;一种是已经期限届满。从最高人民法院等几部门关于:“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看,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受案单位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就要在七日内作出决定,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这也同时意味着之前的期限还未届满的取保候审在本阶段作出决定取保候审的同时时,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因此,在一个新的诉讼阶段只要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必须有个作出决定的法定动作。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一旦诉讼程序进入下一法定阶段,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就随之发生了变化,是否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要么继续取保候审,要么变更强制措施。但实践操作中,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后,多数受案机关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或者在对规定的文本理解上有大的分歧,认为上一环节的取保候审还未届满,不需要再采取一次。
这种情况在此次全国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突出问题专项督察中引起了关于是否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等问题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争议。为统一认识,公安部督察局征求了部法制局的意见。部法制局作出了《关于对取保候审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践中,对于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受案机关未决定重新取保,公安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到期前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不重新取保的,取保到期时应当自动解除,保证金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当事人。”〔8〕
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取保候审,当案件诉讼阶段变化时,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是否需要办理解除手续在。
实践中,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未决定重新取保。如果受案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公安机关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9〕;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原取保候审未到期,则应当视为自动解除,公安机关无需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只需对保证金依法作出处理,符合退还规定的,依法退还当事人。〔10〕
注释:
许兴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主任律师,北京天下公公益诉讼中心西南片区联络人,长期致力于民商法、刑法的研究和实践,擅长刑事辩护,在债权债务、房地产、建筑工程、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方面具有非常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曾系昆明第一例危险驾驶罪入刑被告人辩护人,四川攀枝花第一例艾滋病歧视案原告代理人,云南最大的环境保护案等有影响力案件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现担任昆明众品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火凤凰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1〕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口述,陈夏红整理:《江平:律师兴则国家兴》,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opinion/special/lawyer/detail_2011_04/21/5879371_0.shtml,2013 年3 月22 日访问。
〔2〕江平教授:《律师兴则国家兴》,载《中国律师》2001 年第1期。该篇系江平教授为孙国栋主编的《中国大律师》所作的序。
〔3〕参见刘桂明:《律师参政也风光》,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08-03/02/content_806389.htm,2013 年3 月22 日访问。
〔4〕同上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号)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6〕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 号)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39 号)第二十二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8〕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取保候审有关问题的意见》(公法〔2013〕919 号),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公安便民服务在线网,http://www.dtgabmfw.gov.cn/010206/public/showinfo.aspx?id=2013102210515057340102,2013 年10 月30 日访问。
〔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 号)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10〕前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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