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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律师说法
发布时间:2015-09-01 丨 阅读次数:3591

      吴女士:前不久,据媒体报道,我省某县某小学一寄宿学生因放学后去河沟洗澡时被淹死。学生家长认为学校有监护职责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寄宿制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许律师:依照民法学原理和相关法律依据,寄宿制学校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寄宿制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构成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一种过错责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按照民法学原理,监护人的监护权不能够自动转移到学校。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设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利益,也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之利益。因此,监护人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权利,是法律加于监护人的一种拘束。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监护人不得无故或随意推诿监护责任。据此,既然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也就当然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其次,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监护人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表明监护人不因监护职责的转移而免除责任的承担,监护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他人。而且即使家长有委托的意愿,学校也不具备承担监护责任所应具备的能力。因为学校只是在有限的时间空间内对学校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最后,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规则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有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综上所述,该学生家长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校承担的仅是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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